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簡-867-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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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8號、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63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干壹盒、蒜蓉辣醬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油豆腐壹盒、寧記麻辣鍋醬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正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各次竊得之豆干1盒、蒜蓉辣醬1罐、三角油豆腐1盒 、寧記麻辣鍋醬1罐、水餃1包,分別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蘇正雄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雄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1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南店內(下稱全聯復興南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豆干1盒、蒜蓉辣醬1罐(共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10日8時27分許,至全聯復興南店,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三角油豆腐1盒、寧記麻辣鍋醬1罐(共值新8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3年3月16日10時31分許,至全聯復興南店,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水餃1包(價值12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全聯復興南店委託史雯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史雯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聯復興南店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商品標價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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