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簡-87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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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安 邱明興 胡志良 何玉英 卜永興 陳德進 徐宏隆 鄭永領 陳德瑞 黃新呈 羅清風 邱文德 徐彩文 邱盈豐 鄭同良 張新榮 邱善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永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卜永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玉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犯賭博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彩文、張新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 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徐彩文、張新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部分:  ⒈核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⒉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自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於上開時段與賭客對賭財務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該等對賭財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均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爰審酌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 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之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本案經營賭場期間及規模非鉅,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9人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部分:   ⒈核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⒉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自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 善財、徐彩文、張新榮8人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8人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品項」欄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曜安於警詢中供稱:今天是我第一天開始做,營利約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左右(見警卷第3頁),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8人均供稱:尚未收到酬勞,該賭場即被抓獲等語(見偵卷第207頁至209頁),復觀諸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8人確有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象棋 12個 謝曜安所有,黑色6個、紅色6個。 2 押寶盒 1個 謝曜安所有。 3 黑色棉布袋 1個 謝曜安所有。 4 押寶紙 2張 謝曜安所有。 5 四色牌 3包 謝曜安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5萬1,591元 謝曜安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謝曜安          邱明興          胡志良          何玉英          卜永興          陳德進          徐宏隆          鄭永領          陳德瑞          黃新呈          羅清風          邱文德  徐彩文  邱盈豐          鄭同良  張新榮  邱善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 隆、鄭永領、陳德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起,由謝曜安提供所承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邱明興擔任莊家,且雇用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等人負責在現場檢視賭客押注情形及收取賭資等工作。渠等賭博方式,係以象棋為賭博器具,且由莊家先從12支象棋中抽出1支後放入鐵盒(即押寶盒)內,賭客則押注猜測鐵盒內之象棋為何,押中者可贏得所押賭金10倍之金額,若無押中,賭金則悉數歸莊家所有,賭客即以此方式與莊家對賭,而以前開鐵盒內之象棋為何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等人以上開射倖方式與賭客對賭而牟利。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徐彩文、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則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在上址內分別以上開賭博方式向邱明興下注簽賭。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2個、押寶盒1個、黑色棉布袋1個、押寶紙2張、四色牌3包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1,591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 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徐彩文、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傅芫興、黃福良、馮鴻興、黃宏政、吳子英、徐金桓、傅玉麟、陳賢順(傅芫興等8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梁純鳴及羅遠旺(梁純鳴等2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 、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徐彩文、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等9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曜安等9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本件扣案之象棋12個、押寶盒1個、黑色棉布袋1個、押寶紙2張、四色牌3包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5萬1591元為賭場賭注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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