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873-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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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俐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何冠儒、蔡淨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穎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及同日16時7分許,分別在何冠儒所管領之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屏鵝門市,及蔡淨蘭所管領之同路段70之1號統一便利商店恆好門市,徒手竊取純喫茶紅茶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屏鵝門市行竊所得)及可口可樂2瓶、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牛頭牌沙茶醬2瓶、午後奶茶重乳奶茶3罐、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金牌臺灣啤酒3罐(價值約504元;恆好門市行竊所得),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於何冠儒、蔡淨蘭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俐穎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冠 儒、蔡淨蘭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次竊盜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由被害人於113年5月15日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若就犯罪所得再予聲請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