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87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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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冠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冠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鄭冠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予與劉冠伶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鄭冠予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衝撞劉冠伶所有,置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服飾架,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劉冠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冠予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 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冠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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