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DM-113-簡-876-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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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白色長袖衣服壹件、咖啡色短袖 衣服壹件、黑色長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晨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賴凱岑所有之洗衣籃1個、白色長袖衣服1件、咖啡色短袖衣服1件、黑色長褲1件,均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   被   告 王晨運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好朋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賴凱岑放置於店內之洗衣籃1個及其內之白色長袖衣服1件、咖啡色短袖衣服1件、黑色長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賴凱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凱岑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凱 岑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洗 衣籃1個、白色長袖衣服、咖啡色短袖衣服、黑色長褲各1件,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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