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DM-113-簡-877-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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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且被告前案於112年12月12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旋即於同年月27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建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元 ,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黃建華於112年12月27日5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陳建榮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把手後進入車內,並竊取陳建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建榮於警詢陳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繪製之被告行竊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又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被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現金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