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87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遭受本案傷害行為尚未成年,但現已成年)為叔姪,此據被告、告訴人供陳明確,並有警卷內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發函告知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依法應予加重及其可於收到函文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等(見本院卷第19頁),雖迄今被告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但已無礙其防禦及答辯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藉其為成年人而傷害當時屬於少年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使之身心受有相當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叔姪,雙方與其他親屬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鎮 ○○路000○0號,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甲○○因不滿乙○○對其祖母潘月笑之態度,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乙○○房間內,徒手以左手揮拳毆打乙○○臉部,致乙○○左眼角周圍紅腫。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潘月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