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88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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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佑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1年1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27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   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該當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該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有別,然被告前案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於112年10月6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尚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刑及最低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林佑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傑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佑傑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張氏公祠」內,與吳文水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相互推擠拉扯(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木棍將吳文水所有、停放在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文水。 二、案經吳文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文水、證人張水潮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木棍1支,固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其並非違禁物,取得上非困難,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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