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88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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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泓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泓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泓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秋桂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上開刑法各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毀損之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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