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簡-88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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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清木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清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清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姚清木為乙○○○之子,」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竊盜罪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部分或係身分、資格證明,可透過重新打造、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姚清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清木為乙○○○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之農曆春節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乙○○○住處,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客廳抽屜內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隨身帶回北部。嗣於112年9月間,乙○○○經銀行通知始知上開帳戶遭凍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清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書面告誡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存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2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存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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