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88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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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3日3時57分許」並補充報案時間「嗣經告訴人謝文恩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報案」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持有之 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不詳材質之工具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工具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因與謝文恩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潘惠美所有貸與謝文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遂持不詳工具損壞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謝文恩。 二、案經謝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文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3張、現場暨毀損狀況照片共9張、車籍資料2份、維修收據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未扣案之 不詳工具,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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