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簡-89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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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農藥器具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竣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噴農藥器具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橘色外套1件、帽子1頂、錢包1個、證件數張及現金1,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被害人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18時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段000號前,見張凱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騎乘張凱迪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台、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噴農藥機具1台、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橘色外套1件、帽子1頂、錢包1個、證件數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嗣經張凱迪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凱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取之未扣案噴農藥器具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橘色外套1件、帽子1頂、錢包1個、證件數張及1,0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23日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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