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簡-89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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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6時5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以文字在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LINE群組內,發布文字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相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7號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蘭與葉庭瑜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巷「○○○」大樓 之住戶。陳美蘭前因細故與葉庭瑜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以社區住戶及使用人等為群組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山海悅群組」內,散布「養午仔魚黑道的兒子早安」、「在黑道的兒子家開住戶大會,你有說房子原價賣給我」、「黑道兒子實價登錄看看,你當初買多少$你說要原價賣給我」等文字內容,指摘葉庭瑜為「黑道兒子」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葉庭瑜之社會評價。經葉庭瑜於同日上網瀏覽上開言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庭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庭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山海悅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是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直指告訴人為黑道之子,衡諸常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張貼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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