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簡-894-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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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拉油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瑜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沙拉油3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   被   告 黃瑜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 東縣○○鎮○○街00號對面,由莊碧雲所管理之攤位前時,乘該攤位上放置沙拉油3瓶(價值共約【新臺幣】54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竊取前述沙拉油,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莊碧雲發覺遭竊後報案,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瑜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碧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攤位照片2張、被告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刑案呈報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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