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簡-909-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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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煜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對被告有利之項目認定)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被 告 張煜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4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煜晨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里新圍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