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M-113-簡-91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聖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持球棒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持鋁棒1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持旗桿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旗座1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主觀 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敲破玻璃門、敲斷後照鏡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毀損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竟以球棒、旗桿毀損 告訴人陳銘海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棒1支、旗座1個,固均未扣案 ,惟其等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3號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璋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0時1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0 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陳銘海住處(下稱陳銘海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1支(未扣案)接續敲破上址玻璃門2扇,及敲斷陳銘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1面,足生損害於陳銘海。 二、陳聖璋於113年4月24日4時3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0時15 分許),在陳銘海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反覆持旗桿1支(未扣案)砸向上址玻璃門,致該玻璃門2扇之門框變形、凹陷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銘海。 三、案經陳銘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有關論罪 之說明:㈠被告陳聖璋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敲破玻璃門及敲斷後照鏡之行為間,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㈡被告上揭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未扣案之球棒1支、旗桿1支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尚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中,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等語。㈡惟查,被告係立於陳銘海住處外之騎樓為毀損行為,並未進入住宅內,且陳銘海住處外為開放式騎樓,並無圍牆阻隔;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中,為毀損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告訴人聽聞聲響趕到門外當下,被告早已離去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海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陳明海住處GOOGLE地圖街景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為毀損行止時,所站立之處為騎樓空間,而該空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非屬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範疇,又被告除單純毀損物品外,並無其他輔以言語、肢體舉措形塑欲加諸告訴人惡害之外觀,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此揭主張,俱與恐嚇罪、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