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簡-915-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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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思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所管領頗多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王思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嫻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穎達農場露營區內,參加由唐子明舉辦之露營活動,過程中與何君儀因雙方小孩爭執問題而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徒手毀損何君儀所有之雙口瓦斯爐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539元}、燈架(價值254元)、露營桌(價值628元)、車帳(價值329元)、露營椅(價值596元)、置物架(價值579元)、寵物車(價值5萬元)、露營食材(價值500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君儀。 二、案經何君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嫻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君儀、證人唐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2張、露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數次毀損 前揭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