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M-113-簡-916-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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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學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學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 竊取被害人許乃文所種植之荔枝,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被害人並表示無再予追究之意願,足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葉學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內,徒手竊取荔枝果樹上荔枝共3斤(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嗣經該地園主許乃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葉學毅,並查扣前揭遭竊之荔枝3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