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簡-918-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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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文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上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薛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並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13年2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3時3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於113年3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11時3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⑶於113年4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2日15時4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 別於113年2月22日13時37分許、113年3月21日11時32分許、113年4月12日15時42分許,至本署採驗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