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92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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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保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9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0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   被   告 陳保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恪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0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楊○淨(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自己有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可以販賣給楊○淨,致楊○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100元至陳保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楊○淨遲未收到上揭帳號,且通訊方式亦遭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淨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詐得之91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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