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923-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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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茂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中山路115之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路115之2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後加以處分,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和解(參警卷第33頁)且已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並考量被告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年齡、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紅色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1700元,雖屬 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侵占所得之許梅香身分證1張、許梅香健保卡1張、洪文浩健保卡1張、許梅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洪文浩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許梅香所有之農會提款卡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及若屬個人專屬物品、證明文件等,可透過掛失止付再申請補發或更換等程序,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