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簡-93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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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智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2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14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 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所犯均屬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謝智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8日8時32分許,途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378巷內之機車停車棚時,見張溪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70,000元,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謝智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本案車輛逕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張溪塗發覺本案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屏東縣○○鎮○○街00號扣得本案車輛1部(已發還張溪塗)。 二、案經張溪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溪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等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犯均屬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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