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簡-957-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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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道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慶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復對林○○恫稱」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0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54年生,而被害人林○○為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時成年人,被害人林○○為兒童,應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告因被害人未回應其招呼而心生不滿,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被害人,顯係以使被害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被害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 ㈢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辱罵「大便阿你」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對被害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被害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仍為兒童之被害人未回應其招呼,竟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侮辱被害人並恫嚇被害人,使幼小被害人心生極大恐懼等,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 被 告 林慶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道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斯時正屬營 業時間、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雜貨店處,見兒童林○○(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回應其招呼,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雜貨店處,以手推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大便阿你」等穢語辱罵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對林○○恫稱:「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之母林○○(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林○○胞姊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接續。被告先後以言詞恐嚇、侮辱被害人林○○,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對林○○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口出「幹你娘 」、「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害人林○○,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惟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註: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故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口出「你娘機歪」、「幹你老母老雞歪」、「幹你娘」等抽象語句,且依我國目前之社會文化,該等抽象語句本身固可認係屬負面、粗鄙之用語而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惟依被告接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整體脈絡,可知被告係在因心生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詞,該部分言詞內容尚不足以一般人對被害人之社會地位或外在評價產生聯想,且被告係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方式為短暫言語攻擊,實有被告係在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合理可能,是縱該等抽象語句粗俗不得體、造成被害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被害人之名譽,被告口出該等抽象語句是否係有意直接針對被害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除前開以穢物相指部分以外,此部分是否已構成公然侮辱,均容有相當疑義,自無從率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