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簡-958-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鳳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鳳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鳳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供給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之莊、出、川、尾家)後,逆時針依序拿牌,每家各拿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點數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鍾鳳珠並可由莊家贏得之賭金內獲得抽頭。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等物。 二、本院認定被告鍾鳳珠之犯罪證據,除增加本院訊問筆錄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或有期 徒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除其中70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外,其餘款項則係賭客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一週約開賭局1至2天,最多一天贏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因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屬於概括數額,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其確切數額,故以對其較有利之估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每週1,000元×4週=4,000元),因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包(36顆) 3 賭資 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鍾鳳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鳳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供給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鍾鳳珠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由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之莊、出、川、尾家)後,逆時針依序拿牌,每家各拿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點數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1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等物,旋即以現行犯逮捕鍾鳳珠。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鳳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柔鑫、杜氏順、梁鳳梅、吳文田、陳玉香、李源妹、宋秋梅、徐信君、徐彥忠、徐毅平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及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嫌。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資5,000元,則係賭客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