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M-113-簡-960-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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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益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香油錢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福德宮,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宮廟內香油錢箱洞口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福德宮管理人林叔銘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叔銘於警詢中、證人賴彥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0張、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