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簡-961-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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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賴進生」名義之署押(含簽名、指 印及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文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文生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文件上冒用「 賴進生」之名義,在其上偽造「賴進生」之署名及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不用通知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賴進生」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被告上開單純偽造「賴進生」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知書上偽造之簽名、捺印,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次按行為人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文生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冒用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賴進生」之簽名各1枚,係表示以「賴進生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亦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 「賴進生」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被告於如附表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賴進生」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被告該次遭查獲酒駕,為隱藏其真實身分而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兄「賴進生」之名義偽造 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賴進生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更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文件上偽造「賴進生」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偽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或檢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年3月20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2處及筆錄第2頁第2行答「 清楚,同意。 」後方 「賴進生」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 騎縫處 指印4枚 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 「賴進生」之簽名1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 「賴進生」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簽章欄 「賴進生」之簽名1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V3MA40426、V3MA40427號) 收受人簽章欄 「賴進生」之簽名2枚 0 指紋卡片 捺印欄 「賴進生」之簽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欄 「賴進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進生」之署名及指印(含掌印),作為其與「賴進生」具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同時亦表彰如附表編號3、5之意思表示內容,再將附表編號3、5私文書持交警方而行使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足生損害於賴進生、監理機關裁罰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覺與檔存賴文生之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進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4398號函暨所附被告冒名賴進生所按捺之指紋卡片及其指紋卡片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年3月20日調查筆錄、本署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亦可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4、7所示文件上偽造「賴進 生」之署名或(及)按捺指印之舉,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指紋卡片亦為司法人員對於行為人同一性之調查文件,行為人於上開文件偽造署押,僅使人格同一性證明發生侵害,亦僅為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4、6、7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賴進生署押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於警員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進生」之署押,表彰由「賴進生」本人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思、表示被害人賴進生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情形,顯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此部分偽造「賴進生」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前揭所為先後多次偽造「賴進生」之署押後復持以行 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請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賴進生」署名及指印(含掌印),俱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5所示文書,除其上偽造之「賴進生」署押應予沒收外,該文書本身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警方,已非被告所有,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是否屬於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數量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年3月20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否。均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騎縫處 否。均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指印4枚 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1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 是。表彰其本人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同意毋庸通知親友意思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簽章欄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1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是。表彰收受通知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2枚 0 指紋卡片 捺印欄 否。均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欄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賴進生」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