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簡-97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0000000U05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U0536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2月7日2時50分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 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20分許,因鍾志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超速行駛,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K盤1組(內含刮卡),始悉上情(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三級毒品器具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及裁處)。  ㈡於113年3月12日11時16分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 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社會勞動身分且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3月12日11時1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志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並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㈠之犯行,辯稱:我有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一、二、三、四級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6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無足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