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M-113-簡-976-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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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珠壹盒、鋼瓶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仁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空氣槍、魚刀恐嚇告訴人蔡朝興之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相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率爾持空氣槍、魚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取得告訴人原諒而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7頁),已深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扣案空氣槍1把、鋼珠1盒及鋼瓶2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偵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吳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杰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神 農路4巷張義瑞所有的工寮內,請在場的蔡朝興到外面看張義瑞人在何處,因蔡朝興想返家而不願意去找人,吳仁杰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從其停在工寮外面的機車置物廂內取出未具殺傷力的空氣槍1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著已走出工寮的蔡朝興,並以「我叫你看都不看,不然你現在是怎樣,相不相信我等一下會開槍」等語恐嚇蔡朝興,致蔡朝興心生畏懼,經旁人將吳仁杰所持空氣槍搶下後,吳仁杰基於恐嚇的接續犯意,又進入工寮內拿取張義瑞所有魚刀1把後走出工寮,手持該魚刀進逼蔡朝興而以此方式恐嚇蔡朝興,致蔡朝興心生畏懼,經旁人阻止並搶下其魚刀。嗣為據報到場之警員逮捕,並扣押吳仁杰所有空氣槍1把、鋼珠1盒、鋼瓶2只及張義瑞所有魚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仁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朝興、在場目擊證人顏敏娟、歐育守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案發當時被告手持空氣槍、魚刀之照片3張、扣押之空氣槍1把、鋼珠1盒、鋼瓶2只、魚刀1把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空 氣槍1把、鋼珠1盒、鋼瓶2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吳仁杰不讓告訴人蔡朝興離開,涉嫌剝 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嫌。惟被告在拿出空氣槍、魚刀之前,只是口頭上不讓告訴人離開,要告訴人到工寮外看張義瑞人在何處,因遭告訴人拒絕,因而才有被告持空氣槍、魚刀恐嚇之事,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僅是口頭上說說,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的手段,也無任何實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具體作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