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簡-97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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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宏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潘○○」(詳卷),警方因此查獲「潘○○」涉有無償轉讓毒品並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52、7592號提起公訴,嗣因潘○○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1月1日內警偵字第1139005299號函所附警員偵查報告、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仍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並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檢察官知悉潘○○犯嫌而對之偵查、起訴,雖因潘○○死亡法院無從為有罪之判決,但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前述減刑事由、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被   告 陳宏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宏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宏共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友人住處1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3月8日9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1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9)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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