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簡-97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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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葉哲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哲瑋使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零錢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為其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葉哲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許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附近,見葉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右手手肘敲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零錢,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葉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玉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係3,000元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僅竊取至多1,000元等語,且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1,000餘元,惟法院倘認另外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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