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985-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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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達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小型電動切割器1具及鋁梯1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張達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成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對其所有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惠農段730地號土地)鑑界,地政機關安排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30分到場複丈測量,張達成認為其堂弟張耀文居住的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的一個角落佔用到惠農段730地號土地,該角落上方的屋頂會擋到測量時的衛星觀測而影響鑑界準確性,因而於預定複丈測量的當日(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48分許,未經張耀文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攜帶切割鐵皮之小型電動切割器1具及鋁梯1個至本案房屋前,利用鋁梯爬到本案房屋的屋頂(即張達成認為會擋到衛星觀測的屋頂位置),接續2次以上述切割器具將鋪設於屋頂的鐵皮切割下來而毀損屋頂鐵皮的完整性,第1、2次切割的鐵皮面積分別約為2.5公尺*1公尺、2.5公尺*0.8公尺,並搬到張耀文住處前方道路的路旁棄置。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耀 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按2次切割下來的鐵皮面積依勘驗所見,分別約為2.5公尺*1公尺、2.5公尺*0.8公尺)、本案房屋屋頂鐵皮被切割後之照片、惠農段730地號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報告意旨雖 認為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所以切割本案房屋屋頂鐵皮的原因,係認為該處鐵皮於鑑界測量時會影響準確性,此據被告辯明在卷,且有其提出的惠農段730地號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再被告是將切割下來的鐵皮直接丟在路邊,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故被告顯無將鐵皮據為所有的不法意圖,是被告所為僅該當毀損而非竊盜,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