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988-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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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火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火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4,500元遺體火化使用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火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無為禮儀社之實際 負責人。緣屏東縣屏東市市民申請火化,應由死者家屬委請合格殯葬業者檢附使用申請書,向屏東縣屏東市殯葬館服務中心一次繳納每具遺體之火化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排定火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2年9月15日列印死產證字第基醫99580號死產證明書,上載產婦念帟岑於112年9月14日21時36分產雙胎死嬰,該院並於同年月18日開立死亡證明書,登載死嬰之一姓名為盧以安。嗣經該產婦之配偶盧俊宏委由無為禮儀社實際負責人王火炎處理雙胎死嬰,被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詢問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所內殯儀館服務中心櫃檯人員得知一人一爐之規定後,仍於112年9月19日向該中心提出火化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亡者盧以安之使用申請書時,僅檢附盧以安死亡證明書,且於該中心承辦人員張馭羣向被告詢問是否為死產雙胞胎時,被告亦向其詐稱僅1名死產嬰兒,因此該中心僅向被告收取1具遺體火化使用費4,500元,而非收取實際火化2具遺體之使用費9,000元,被告因而詐欺得利得免繳另具遺體火化使用費4,500元之利益。後該中心排定於翌(20)日火化,當(20)日11時15分許並由被告手捧1棺木至火化場進行火化。惟火化過程中,屏東縣屏東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員潘長與於開啟爐門檢視遺體時,卻發現爐內有2具遺體,始悉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昶智 、李智琳、張馭羣、盧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死產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所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王火炎手捧棺木出現於火化場之監視器截圖、火化爐內有兩具遺體之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