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991-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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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家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70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54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8.24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118D110T)、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4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毒品咖啡包 7包(含包裝袋7只) ⒈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1.19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該包毒品檢驗前淨重3.12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6公克)。 ⒊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7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公克。 0 愷他命 1瓶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6.8547公克、檢驗後淨重6.7524公克。 ⒊Ketamine,純度約83.27%,所含純質淨重5.70克。 0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號 被 告 劉家龍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家龍明知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嘉義某KTV停車場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總淨重6.8547公克,純度約83.27%,純質淨重約5.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包(純度約12%,推估純質淨重2.54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25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前攔檢劉家龍,經同意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118D110T號純度鑑定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該等第三級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亦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而並未檢出有何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出處(扣案物品目錄表) 0 咖啡包7包 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編號1至編號7 0 愷他命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愷他命成分 編號8 0 K盤1個 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