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992-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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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官○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號 被 告 官○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振與甲○○為夫妻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官○振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官○振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官○振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住所,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將甲○○所有之平安符等與信仰有關物品丟至垃圾桶,並將甲○○之鞋子、魚缸及花器等物丟至屋外,以此方式對甲○○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振固坦承有將被害人甲○○所有之平安符等物丟 至垃圾桶,惟否認有將被害人之鞋子、魚缸及花器等物丟至屋外等行為,辯稱:鞋子、魚缸及花器都是被害人自己丟的。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現場照片及員警113年4月15日偵查報告、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