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99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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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銘 孫榮駿 黃承昱 陳麒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下稱被告 4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ANS-608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LB-271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已著手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因被害人極力抵抗及呼救始未能得逞,是其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經本院綜合審酌其犯行所生危險性及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一時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公然以非法方式欲剝奪被害人陳振益之行動自由等,嚴重危及社會公共秩序及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4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   被   告 潘彥銘          孫榮駿          黃承昱          陳麒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均為「新三鑫桌遊競技館 」(下稱「新三鑫桌遊店」)之員工。緣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14分前某時,發現陳振益疑似在新三鑫桌遊店內詐賭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欲與陳振益當面談判,其等尋獲陳振益後,即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推擠、拉扯陳振益,欲將陳振益強拉上A車,然因陳振益與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等人拉扯時,頭部不慎撞擊A車而流血,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即鬆手,陳振益則趁隙掙脫並逃離現場,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因而未能得逞【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振益提出告訴;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合符節,復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及A車上凹痕及血跡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其等於前開時、地著手實施本罪後,因被害人脫逃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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