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99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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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以棍棒傷害告訴人頭部等,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經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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