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99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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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靖升 潘韋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靖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韋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靖升、潘韋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靖升、潘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共同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非輕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係由被告潘靖升邀集被告潘韋廷而為,被告潘靖升違反義務之程度較另一共同被告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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