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聲保-169-2024112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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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柏聖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 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刑3年6月,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上於上開案 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1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法有據。㈡受刑人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未併聲請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亦未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本院審核卷內有關文件後,認受刑人經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量表MnSOST-R:低;㈣出獄後是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等,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㈢至檢察官聲請書固認受刑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或「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無上開規定適用等語;然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27歲,為成年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臺灣高雄第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證,是此部分顯為誤載,應逕予更正;又聲請意旨雖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提出上開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補充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一、禁止對甲女(即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載代 號BQ000-A109034之女子)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禁止對A女(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 判決所載代號AV000-A109156之女子)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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