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3-聲再-13-202503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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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盛廸 再審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盛廸(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主觀係為貸款方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款(下合稱本案行為),此有對話紀錄可憑,而依據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正、反面及其姓名、電話、家中地址、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父親及母親之姓名、電話、雙證件照片,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復將合作協議書與自己照片一同傳給對方,並提供帳戶資料,足見聲請人完全相信對方,主觀係為辦理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否則斷無可能讓詐騙集團知悉個人資料,甚至是父親、母親之個人資訊;再者,參以聲請人曾表示「早,古先生」、「我現在又來陽信一趟」、「我找到卡片了」、「我看他還是不是刁難我」、「如果刁難我可以報警嗎!」、「請警察協助?」等語,可見聲請人完全相信對方,絲毫不覺得對方是詐騙集團,否則豈會有請警察協助之言語;末參諸聲請人於接獲銀行通知後,仍然詢問對方貸款進度一節,更可證聲請人主觀沒有意識此為詐騙,是綜合上情,均足證聲請人無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綜上,聲請人主觀係為貸款方為上開行為,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本案行為之時空、背景及卷內對話紀錄,且忽略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點,無非要求聲請人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而為「有罪推定」,再者,原確定判決甚至以聲請人可於美化帳戶完成後,再將款項返還等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之觀點認定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信,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 之指訴及陳述,以及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認聲請人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判處罪刑,並於同年9月6日判決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聲再卷第55至59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對話紀錄,不具「新規性」:    聲請意旨固就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詳予說明,並據此主張 聲請人主觀上確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見警一卷第213至236頁、第242至257頁、偵一卷第21至51頁、偵二卷第27至57頁),更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訊問聲請人(見原審卷第170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該等對話紀錄無礙聲請人上開犯行成立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確認無誤,顯見該對話紀錄業經原審調查斟酌,應認聲請意旨所指對話紀錄不具「新規性」,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原確定判決已就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不能任意與他人互通使用,應妥善保管,且不能讓任由不明款項匯入個人金融帳戶,否則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節,乃一般人具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之人可輕易知悉一事詳予說明,並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為成年人,從事餐廳外場服務人員之工作,及對話紀錄所呈現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之時空、背景等具體情形併納入考量(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187至189頁),而認聲請人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上情,聲請人既然知悉上情,僅因急需用錢即為本案行為,應認聲請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足見原審已綜合卷證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聲請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可於美化帳戶完成後,再將款項返還等情,顯然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細譯原確定判決係以「……,大可於款項匯入而美化完帳戶後,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平白無故要求被告將該等款項實際領出,再交付予所指定之人收受之理,足見上開約定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為有智識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稱不知,……」等語指駁聲請人辯解(見原審卷第188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所欲闡釋者,係較諸於將款項當面交付(且未簽收,見原審卷第171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輾轉將款項返還予「張清輝」所屬公司,逕將所提領款項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匯還予「張清輝」所屬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中,無非係更便捷、安全,且合於事理、常情之金錢流動過程,是若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遇有人刻意捨棄此等較為簡便之金錢流動方式而不為,當可意識此等行止高度涉及犯罪風險,聲請人為有智識之人,遇此情節猶因急需用錢,即聽從未曾謀面之人指示,自難卸免應負刑責,可知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並足徵原確定判決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存在,反而可徵聲請人無視此等悖於事理、常情程序之心態,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審酌之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惟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結果,而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證據 性質 證據內容 供述 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藍鈞宥、林柏韋、張至言、吳道勳、蕭雅之、葉惠欣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王品晴、陳孟達於警詢之陳述 非 供 述 證 據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儲字第1111225028號函暨張盛廸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8456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408號函暨張盛廸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2257號函暨張盛廸開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存摺存款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⒌告訴人藍鈞宥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共2紙、 ⒍告訴人林柏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⒎被害人王品晴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⒏告訴人張至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⒐被害人陳孟達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⒑告訴人吳道勳於警詢時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及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 ⒒告訴人蕭雅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3張、 ⒓告訴人葉惠欣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⒔被告張盛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紙、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黏貼相片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4照片(ATM提領影像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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