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TDM-113-聲再-14-202411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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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國靈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14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國靈(下稱聲請人) 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前,有以LINE確認是否涉及不法,且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帳戶匯入2筆款項後,於同年月10日報警,有對話截圖(下稱該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20日書函(下稱該書函)可考,聲請人已盡查證或防免之義務。另聲請人於被害人陸以明匯款至帳戶前,聲請人即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8日各提領薪資,與詐欺集團先取得不法所得再予代價之手法有異,聲請人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下稱原審)判決所未審酌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原審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提出原審判決、繕本及該截圖、書函為 佐,然該截圖本為原審判決所審酌之證據(屏東分局警卷第28頁),與嶄新性之要件未合。再聲請人所稱110年12月10日報警之該書函,固未見原審判決據以審酌,惟從原審判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71卷第21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屏東分局警卷第40-41頁),可知2名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款項,於110年12月8、9日相繼遭轉匯一空後,聲請人始報警,觀諸原審判決已基於聲請人有相當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仍未經合理查證,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之人,依卷證詳論聲請人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即令聲請人有事後報警之舉,難謂其提供資料時未存故意,此揭證據顯未足易原審之認定,自乏新證據所應具之確實性。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何時給付提供帳戶者報酬,難一概而論,聲 請人所稱早於被害人匯款前領取報酬而未具故意乙節,仍非可採,和聲請人其餘主張,僅屬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任意指摘或就原審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經核皆不足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之結果,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有 上述顯無理由之情,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