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M-113-聲再-15-20241202-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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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 6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且 聲請人所犯酒駕及妨害公務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該2罪分論併罰,有違責罰相當原則等語。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此部分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聲請人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6、2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聲請人對此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向該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其就此逕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三、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 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該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對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就酒駕及妨害公務2罪分論 併罰有所違誤、量刑過重等節,僅涉及量刑及法律適用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是聲請人就此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四、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 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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