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聲再-16-20241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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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天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 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下稱聲請人)不服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表明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4、5款為再審事由,惟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恐違背規定,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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