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3-聲再-16-2025021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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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下稱聲請人)不服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曉諭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嗣該裁定已由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聲請人亦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式,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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