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聲再-17-202411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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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裕焱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 書狀,已表明其係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起訴案件之判決聲請再審;而該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對該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向該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