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M-113-聲再-3-202410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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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汪道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43至44頁)。 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件(見本院卷第74頁【即 附件第28頁】,應係證據之誤寫)係偽造等語,並未提出「已證明」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人證、物證係偽、變造、偽證及自己遭誣告等「確定判決」,僅以卷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任意解讀,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㈢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一至理由八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 【即附件第1至28頁】),均係主張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其他訴訟案件情節,或其他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行無關之案件或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或主張與本案有關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九主張應將本案移交有管轄權檔案機關 之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即附件第28頁】)。然此部分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605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5月16日北院隆刑少106行政字第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意旨,堪認聲請人係請求本院查明告訴人更名前是否涉犯相關竊盜案件,而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又被告所述之告訴人係小偷、涉有偽造文書等內容,業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審查無告訴人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調查,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新證據,本院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