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3-聲再-9-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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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嘉榮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再審(及聲明疑義、釋疑)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吳嘉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以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聲請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前揭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針對量刑為審酌後,以判決駁回上訴,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實體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且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