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聲簡再-4-20250227-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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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 裁 定 及受判決人 江德群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及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所 為之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確定裁定及113年度附民字第8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二、再審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第二次再審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江德群前因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第二審刑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中一部分係對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據前揭第二次再審理由狀記載明確外,並經本院傳訊聲請人到院訊問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聲簡再字第4號卷第43頁)。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此部分聲請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再者,聲請人另一部分對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據前揭第二次再審理由狀載明,且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復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非實質認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僅係因原告之訴不符合刑事訴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所為之程序判決,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聲簡再字第4號卷第17頁),自無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可能,故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併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