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M-113-聲自-10-202502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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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德林 周美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周金瑞 周德南 楊昌禧 周德烈 周德重 周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10日、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21至31、35至44、57、58頁,本院卷第7至17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與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均為親族關係,周氏家族之祖父周榮膝下共有周江漢(大房)、周順興(二房)、周塗鏗(三房)、周松彬(四房)、被告周金瑞(五房)5子;聲請人周德林及周美雲為周江漢(大房)之子女,周德川(已歿)及被告周德烈為周順興(二房)之子女,被告周德重為周塗鏗(三房)之子,被告周德和為周金鏗(四房)之子,被告周德南則為被告周金瑞(五房)之子。緣周氏家族之大房即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等人前與五房之周金瑞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大房及五房之共有比例各為2分之1,大房、五房並約定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周金瑞(五房)名下。緣被告周金瑞前委託其子即被告周德南處理本案土地相關買賣事宜,並於100年6月24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邱仙蔭,而由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取得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30萬9,000元【下稱本案價金】,詎被告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與被告周德烈(二房)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於取得前開價金後,非但未依約於同年8月26日,將依聲請人等依共有比例2分之1所應得之半數價金即3,815萬4,500元匯入指定帳戶內,更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擅自給付其中2,20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周德川(二房,已歿),以此方式將本案價金全數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大房)於前開事實發生後,即與大 房其他子嗣共同向被告周金瑞(五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周金瑞給付前開半數之本案價金,並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該案業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等一部勝訴,經被告周金瑞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告勝訴部分,並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等竟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明知本案土 地為大房及五房此2房所共有,且明知本案價金為1億5,261萬8,000元,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⑴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⑵周德川(二房)及⑶被告周德烈(二房)代周氏家族償還交通銀行5,500萬元之虛假債權清單及被告周金瑞(五房)出售個人名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賣得3,977萬8,750元以代替周氏家族償還交通銀行債務之虛假債權清單各1份【下分別稱本案偽造文書⑴、⑵及⑶】,並均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為證據,復提出周榮膝下5子及4女之答辯或證詞,以前揭方式共同施用詐術進行訴訟詐欺,致本案民事事件之法院誤將聲請人等之聲請全部駁回,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並侵占大房應分得之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足生損害於同屬大房之聲請人周德林及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 不實文件,竟分別基於偽證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擔任證人時,於具結後虛偽附和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周德川(二房)、周德烈(二房)之說詞,證稱周德川(二房)確已代替周氏家族清償交通銀行之債務5,500萬元,故各房應依比例清償周德川為周氏家族所代墊之款項,以此方式就對於本案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生聲請人等最終敗訴而無法請求給付本案價金半數之結果,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周德重、周德和此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及第3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幫助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⒊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擔任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期 間,基於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唆使並協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⑵及⑶作為證據,以此方式教唆並幫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遂行上開訴訟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楊昌禧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教唆及幫助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教唆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背信等罪嫌(其中原不起處分書二、即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犯侵占、詐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在被告周金瑞土地權益完全無損,說明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 人土地權益之價金,有偽造本案偽造文書⑴罪嫌至為明灼。 ㈡起初聲請人對被告周德烈並未提告,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 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方能對其提起告訴,此部分再議聲請駁回所載理由顯有誤會。 ㈢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5次,被告 周金瑞在本案民事事件「自證己罪」下竟獲勝訴判決,惟「偷分割偷賣」並非真實,蓋家族共有土地權狀均由第二房資產管理人集中保管,故再涉有訴訟詐欺罪嫌。 ㈣84年2月12日五房簽立切結書,竟於87年對外家族債務全面還 清後,剩餘土地應按五房均分時,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對被告等此部分侵權之罪嫌及告訴,有113年4月10日送達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通知(再議聲明處分結果:發回續查)可證。 ㈤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所提上訴先位之訴,主張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1062之2地號土地仍屬五房(脈)且獲勝訴判決,惟仍屬五房(脈)共有並非真實,遑論被告楊昌禧於另案108年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中竟再反言佯稱土地應屬九房共有,基此設有教唆、幫助詐欺(訴訟詐欺)。 ㈥另本案民事事件中,當中梁育誠律師同為該案訴訟代理人, 惟梁育誠顯無律師登錄,被告楊昌禧身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對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提問及求證當時梁育誠於104年至105年有無律師資格,被告楊昌禧始終不正面回應。 ㈦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認為: ㈠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部分: 依被告周金瑞於前案A(即屏東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偵字第7834號)偵查中供稱:家族土地(含本案土地)原本均是伊與其他兄弟共同奮鬥來的,不包含聲請人父親周江漢,後來伊等事業失敗,所有土地都被查封,係周德川及其兄弟去代償所積欠的債務,所以大家都認為周德川對於土地之分配有主導權,而周德川為了家族平和,就出具切結書寫明某些土地要給家族五房均分,然當時本案土地還有高額抵押權存在,係87年時周德川代償5,500萬元及伊代償3,977萬元後,才除去抵押權,是以本案土地出售後本應由家族五房平均分配,係大房周德賢要求,周德川才同意由伊房與第一房均分,但伊必須把名下土地移轉與周德川或其指定之人,而聲請人該房也必需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周德川,並遷出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等語,被告周德南亦於前案A偵查中供稱:伊父親周金瑞、堂兄周德川所述均為事實等語,核與前案A證人即本件被告周德和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四房,本案土地其實五房都可以分,是周金瑞與周德樹兩房自己想要賣,才賣掉本案土地,但當時家族五房已有約定,債務要先處理掉,有地出地,有錢出錢,而周德樹該房之前都是周德賢在處理,所以周德樹、周德林比較不清楚有此約定,加上周德樹、周金瑞也只提到要賣土地,沒有想到債務,迨賣掉後,之前出錢的人當然會主張債務要共同承擔,就是因為周德樹不了解債務這部份,才會走上法律途徑,更何況周德樹所屬之大房當初也沒幫忙償還五房債務,本件當然要去負擔等語;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周德重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三房,切結書是伊父親周塗鏗過世前,邀集家族五房成員、委託周德川去處理債務及不動產而書立的,債務部份是因周順興打拼事業賺來的錢及土地分別登記在家族五房成員名下,後來公司失敗負債,土地都拿去抵押,所以家族五房均須將土地拿出來償還債務,依伊理解,第二、三房都有拿錢出來幫忙還債,只有大房沒有;至伊雖然沒有看到告白書,但有聽過是因債務已經還清,周金瑞希望趕快將土地處理好,所以才會寫下該告白書,而本案土地本來要分成家族五房都可以分配,是周德樹、周德林與周金瑞兩房比較缺錢,所以就先賣掉自己的部份;周德樹、周德林所屬之大房都拒絕承認債務,也沒幫忙償還,雖然當時未有書面明文,但其他各房成員都知道這件事情,依伊理解,周德樹該房要分土地、錢,當然就要負擔債務,他們這樣是不對的,況且當初土地也不是他們的,家族土地是周順興賺的,只因其認為都是親戚,才分到家族五房名下等語;證人周德泉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四房,關於本案土地之糾紛伊不清楚,也不清楚當初家族土地的協議內容,因為均係伊兄長周德和在處理的,不過伊知道當初有先講好還清家族債務後,大家再來分剩下的土地,也有聽周德和說過各房分擔1,100萬元,至於是1房1,100萬元還是全部1,100萬元伊就不是很清楚,好像是好幾億的債務,還債的也好像都是第二房成員在還,但伊父親也有幫忙分擔利息等語;證人周德崇之書面陳述:聲請人所指土地均為伊父親周塗鏗協助二伯周順興經營順興木材行所累積購置之資產,大伯周江漢早於52年已往生,並係獨自從事木工工作,與家族資產並無關係,且順興木材行一直為二伯所獨資經營,於69年左右,因順興木材行及轉投資紙業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遭法院查封而倒閉,後來係堂兄周德川長期奔波、經營工程來償還債務,又周德川感謝家父周塗鏗幫助,始附條件將清償債務後之工業區2.5公頃土地剩餘部分,平均分配給各房,伊同意堂兄周德川之說詞及分配方式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所陳其等均係因聲請人未履行獲取本案土地分配利益所附之條件,始未給付本案土地出售價款於聲請人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所辯應屬有據,且此部分亦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自無從遽以聲請人之片面之詞,遽認本案偽造文書⑵、⑶均係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偽造。 ㈡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 )共同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之部分: ⒈詐欺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部分: 經查,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 五房)、周德南(五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周金瑞(五房)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而行訴訟詐欺,然被告周金瑞(五房)既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B(即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被告周德烈(二房)自無從與之共同基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遂行詐欺犯行,至屬明確。 ⒉侵占及背信部分: 又聲請人等於前案A對被告周金瑞(五房)、被告周德南( 五房)及周德川(已歿,與被告周德烈同為二房周順興之子)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本件之事實,遲至周德川逝世後,始於9年後復以同一理由對與周德川同為二房之周德烈提出本案詐欺取財、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未提出其他事實證據,顯係因不服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對同一事實一再追加被告及所犯罪名後再行申告,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㈢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楊昌禧部分: ⒈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涉犯偽證之部分: 又聲請人等雖亦主張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 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不實文件,竟仍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虛偽證述,致聲請人最終受有敗訴之結果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文書⑶係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共同偽造,已如前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㈡」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就此部分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可言。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及楊昌禧涉犯教唆、 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我國刑法上所謂教唆犯及幫助犯,均屬共犯,依共犯從屬性 原則,其論罪應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前提要件。是本件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等正犯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犯罪嫌疑不足,而無正犯之行為存在,則亦無由成立聲請人等所指稱被告楊昌禧、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所犯之教唆、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 七、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周金瑞並未涉嫌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虛偽債權清單部分: ⒈訴外人周德川於87年間與交通銀行達成清償債務5344萬1017 元之協議,後由被告周金瑞出售其名下東港鎮東港段8-2號土地予林豊村得款3977萬8750元匯交交通銀行,餘款由周德川另向蓮珠等人借款1366萬2267元償付等情,有證人周德川於102年10月17日在本院民事庭之證述、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授信部87年3月19日函文、被告周金瑞87年3月27日出賣東港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可證,難認此代償債權清單為虛假。 ⒉周德川另於87年5月27日支付出賣東港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增 值稅2分之1即216萬3431元,有中國農民銀行87年5月2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另再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413萬3539元,及周塗鏗之遺產繼承登記費用40萬574元,另清償向訴外人張茂源之借款共1969萬9000元,及陸續清償順興木材行之債務合計1589萬8631元等情,亦有周塗鏗簽發予張茂源之本票3張、69年間屏東縣商業會函文暨債權人名冊可證(以上資料附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81至89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一第119到141頁),亦難認此代償債權清單為虛假。 ㈢原不起訴處分三、㈢㈣部分: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之未將本案土 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價金交給聲請人之侵占、背信、詐欺部分既已經前案A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則被告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楊昌禧自無從共犯或幫助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核無不合。 ㈣末查,細譯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告附表,聲請人對被告周金瑞 、周德男、周德烈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對被告楊昌禧提出幫助、教唆詐欺、偽造文書罪;對被告周德重、周德和提出幫助侵占罪,原檢察官均已一一交代並說明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再議意旨容有誤會。 ㈤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嫌、 已經原檢察官詳為查證,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於再議狀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其片面指訴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 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價金並非大房與五房此2房所共有,而係五房均可分配等 情,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A偵查程序中詳予查明,且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則聲請人僅指摘被告周金瑞土地權益完全無損,逕認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人土地權益之價金云云,未能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判斷,本院尚無從逕予採信。 ⒉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本件之事實,聲請人歷經上開歷次偵查過程,如有證據自可逕行向調查前案A之檢察官提出,且直至本案聲請提起自訴案件,亦未能具體指名其認定被告周德烈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所依據之證據為何,僅空泛指摘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方能對其提起告訴云云,難令本院認被告周德烈涉有上開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自難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有理由。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 5次,然而僅憑上開言論,無從認定該言論與本案土地及本案價金有何直接關聯性。何況所謂訴訟詐欺行為,須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達不法之目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而上開言論並非被告周金瑞主動提出偽造之事證,僅係訴訟上之攻防言論,且被告周金瑞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自始均於被告之被動地位,未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即難認其有何訴訟詐欺行為。 ⒋聲請人稱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 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云云,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何具體事證證明上情,自難為本院所憑採。至原不起處分書二、即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犯侵占、詐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既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則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非本院所能自行查證判斷,否則將侵蝕檢察官之偵查職權,有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意旨,應予敘明。 ⒌又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為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 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為訴訟上之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本為其律師之職務,縱聲請人認其主張與聲請人認定之事實不符,亦不當然可認被告楊昌禧有何教唆或幫助為訴訟詐欺之行為。至被告楊昌禧縱使於不同案件中為不同事實上之主張,與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是否有實施訴訟詐欺仍無直接關聯性,亦難憑此遽認其有教唆、幫助詐欺、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⒍至本案民事事件中,與被告楊昌禧同為訴訟代理人之梁育誠 律師究竟有無律師資格,與被告楊昌禧究竟有無教唆、幫助詐欺、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自無從據此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論斷,認被告楊昌禧涉有上開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