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聲自-13-202410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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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柏瑞 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黃昱瑋 曾文修 孫裕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3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瑞(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黃昱瑋、曾文修及孫裕焱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瑋於賭博網站賭輸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欲向聲請人商借50萬元,惟聲請人表示無法借款,被告黃昱瑋遂夥同被告曾文修、孫裕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得利、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19許,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搭載聲請人,向聲請人謊稱一同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借錢,並在車上與聲請人套好如何向對方借錢,被告孫裕焱以聲請人如不簽署本票就不給聲請人打電話,會將聲請人帶往臺中處理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被告黃昱瑋以扣留聲請人手機及駕照等方式,脅迫聲請人簽署面額42萬7,000元之本票,又要求聲請人向伯父借錢,並在屏東縣枋寮鄉戰備跑道繞行2小時,聲請人要求返家,被告黃昱瑋不加理會,嗣經聲請人之家人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曾文修、孫裕焱與黃昱瑋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檢雖傳喚聲請人到庭,惟未曉諭聲請人可以提供有利證據 及未勘驗譯文,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機會,與未調查無異,及未能發現事實真相之違失。被告黃昱瑋偵查庭辯稱:「陳柏瑞用我的手機在皇家娛樂城玩掉39萬元」、「曾文修說是不是42萬7千元,陳柏瑞就回答是,孫裕焱就拿出本票叫陳柏瑞簽42萬7千元的本票給我」。事實真相究竟是被告黃昱瑋賭博欠錢而向聲請人借錢,或是如被告黃昱瑋所辯上開內容,兩者反差,原檢雖傳喚聲請人到庭,但未傳喚報案人即聲請人母親陳曉薇到庭說明報案動機,用以釐清家人連絡不到聲請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真相,以發現真實。  ㈡原檢對於前述反差及為何會出現39萬元、42萬7,000元之差異 ,沒有調查釐清真相致事實未明。  ㈢聲請人之家人長時間連絡不到聲請人才會報警,被警察查獲 ,可證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黃昱瑋以扣留聲請人手機及駕照等方式,脅迫聲請人簽署42萬7,000元之本票之真實性,為合理可信,原檢採信被告黃昱瑋等3人辯詞之心證,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被告孫裕焱辯詞:「我千交待萬交待曾文修跟黃昱瑋要將陳 柏瑞送回去」,衡情被告黃昱瑋、曾文修已有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之客觀情狀存在,被告孫裕焱才會交待曾文修要放人,原檢認定被告黃昱瑋等人沒有強制犯行,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  ㈤目前社會上每人至少都擁有1支手機,且依個人喜好下載多項 APP軟體,此為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則聲請人自己有手機,何必多此一舉拿被告黃昱瑋手機玩賭博遊戲,原檢採信被告黃昱瑋之辯詞,實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㈥原檢採信被告黃昱瑋之辯解,係聲請人拿其手機玩賭博遊戲 欠錢,此為黃昱瑋與聲請人2人之糾紛,則被告黃昱瑋駕車搭載聲請人在車上談論還錢問題,為何被告黃昱瑋還要開車去找被告孫裕焱及曾文修?為何是被告曾文修出面逼問聲請人欠款金額42萬7,000元?為何要由被告孫裕焱拿本票出來叫聲請人簽立面額42萬7,000元之本票?使被告黃昱瑋變成毫不相關之第三人?使聲請人之家人長時間連絡不到聲請人而報警,種種客觀情狀顯示被告黃昱瑋辯詞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㈦被告黃昱瑋辯稱聲請人欠其39萬元,而被告曾文修為何說聲 請人欠42萬7,000元,倘被告曾文修所述為真,為何不敢到庭接受偵訊,被告曾文修辯稱「沒有限制陳柏瑞行動自由」,為何被告孫裕焱要交待曾文修要放聲請人回家?被告曾文修警詢辯詞真實性已受質疑。  ㈧聲請人於原檢偵訊時稱:「我在車上等他半個小時以上,他 就來問我說要怎麼講,當時黄昱瑋有在準備要開新的店,要裝潢,黃昱瑋就下來跟我說人家不信,要我去幫他講,還跟我說等下人家問甚麼你就說對,才會有開頭那幕說你有沒有欠黄昱瑋錢,我就說有,後來我想一想,這樣不對,不就變成是我欠這筆錢,當時我有跟曾文修、孫裕炎說不對啊,我沒有欠錢,但他們就不相信了...我有跟他們說這是黃昱瑋賭博欠錢」,聲請人顯係遭被告黃昱瑋等3人設局陷害,此為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因不能閱卷而無法取得之證據。聲請人指述既有前後差異,原檢沒有調查釐清,高雄高分檢署發現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檢依據聲請人及被告黃昱瑋提供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對話譯文,均是在談論如何還款,原檢未於聲請人庭訊期間勘驗,給予聲請人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表示意見,逕行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有率斷之可議。高雄高分檢署對聲請人之主張未為處理,逕為駁回處分,有違證據法則。被告黄昱瑋等3人所涉共同恐嚇取財得利、共同強制、共同恐嚇等罪之罪嫌重大,已達提起公訴標準,原檢因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逕予不起訴,高雄高分檢署未發回續行偵查或命令起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未調查詳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恐嚇危安及恐嚇取財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再按刑法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3人固與聲請人因是否欠債及債務金額發生爭論,惟就其等對話過程,未見被告3人對聲請人有何惡害之通知,亦未見聲請人有懼怕、退縮之舉止,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此有對話譯文(見111偵13279卷第26-28、37-38頁)在卷可考。客觀上難認被告3人對聲請人有何惡害通知,及聲請人有因被告3人之言行而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略以:當初黃昱瑋要跟我借50萬元,黃昱瑋在玩賭博網站,帳號是他的,他輸很多錢,所以我才知道他輸掉的金額是38萬5,000元,他還有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叫朋友把錢匯到賭博網站的帳號,金額應該有10幾萬,他又繼續拼,意思就是他輸很多錢要把錢凹回來,他輸完後,就問我可不可以借他50萬元,後來他就說要做一張本票叫我簽一張本票,就說我有欠這筆錢,叫我爸媽要拿錢出來,我跟他說不要,他就說好啦算了,黃昱瑋就說叫我陪他去1個朋友家,說在附近,他說要去借錢,結果後來就去孫裕焱家,到那邊後,黃昱瑋叫我不要下車,他在那邊進進出出,我在車上等他半小時以上,他就來問我說要怎麼講,當時黃昱瑋跟我說人家不信,要我去幫他講,還跟我說等下人家問甚麼你就說對,才會有開頭那幕說你有沒有欠黃昱瑋錢,我就說有,後來我想一想,這樣不對,不就變成是我欠這筆錢,當時我有跟曾文修、孫裕焱說不對啊,我沒有欠錢,但他們不相信了,他們說你剛剛說有欠,怎麼現在又說沒有,我有跟他們說這是黃昱瑋賭博輸錢,但是他們還是不信,當時很晚了,我已經很想回家了,我就說好好我簽,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算的,我就沒有欠這筆錢,我怎麼會知道為何簽42萬7,000元,我只知道黃昱瑋賭博輸錢38萬5,000元,後面就是孫裕焱講的有買賣手機的錢,黃昱瑋說我把他的錢花掉了,所以都要算在我頭上,所以這筆錢孫裕焱要跟我要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可憑。而依警卷編號1及編號3之照片觀之,聲請人簽立本票並無遭人強制簽立本票之驚恐表情。由此過程以觀,尚難認聲請人有受迫之情形。被告3人於案發時係因上開欠錢一事與聲請人發生爭論,不論其等間債務金額究係38萬5,000元或42萬7,000元,就被告3人自身想法,認其等對於該金錢可以主張權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對聲請人實施恐嚇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本案雙方對債務之認定有落差,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是被告3人所為,核與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㈡強制部分:   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 4日晚上,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的7-11超商買東西,係聲請人打電話給被告黃昱瑋聊天,被告黃昱瑋詢問聲請人在何處,才由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且聲請人係自己1人坐在後座,還以手機連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老闆人呢你車很抖欸」等文字,有警卷編號3之照片在卷可參。依此可知,係聲請人先打電話給被告黃昱瑋聊天,且搭車時聲請人自己獨自1人坐在後座,當時仍可以使用手機,聲請人卻未向家人求助或打電話報警,此與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客觀情形不符。另依聲請人及被告黃昱瑋提供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對話譯文,均是在談論如何還款,聲請人強調其伯父(案外人莊坤展)很有名等情,此有對話譯文(見111偵13279卷第26-28、37-38頁)在卷可考,則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又縱聲請人之家人聯繫不到聲請人而報警,亦難以此逕行推論聲情人即遭限制行動自由或遭脅迫簽署本票。是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未見卷內相關事證可證,亦難認被告3人有何行為構成強制罪。又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前所述,聲請人認為應再傳喚其母親到庭說明乙節,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本件尚 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而以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及強制等罪名相繩。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3人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仍認所陳為實在,因證據取捨固未符合恐嚇取財或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仍得循民事或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之,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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