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聲自-18-2025021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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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瑞鏱 代 理 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黃瑞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瑞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瑞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因聲請人提起自訴後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坤與告訴人黃瑞鏱均係被 害人黃曾內之子。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下稱前揭住所)內食用香蕉後,發生嗆食情形,由被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將被害人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經該院醫師建議辦理住院醫治,而被告本應注意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並應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之事通知兄弟姊妹,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並任由被害人單獨在前揭住所1樓,而未及時為被害人採取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致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間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伊於109年間與被害人同住在前揭住所,伊弟弟黃瑞霖、大姊黃金菊、伊太太及弟媳也同住,被害人一直是由黃金菊負責照顧,伊與黃瑞霖負擔金錢費用,告訴人並未與伊等同住;109年4月8日間,黃金菊覺得被害人身體不舒服而叫救護車,詳細情況伊不清楚,是黃金菊認為被害人有需要就醫,過程中也有與伊及黃瑞霖商量,送醫後醫生說沒什麼大病,但因為被害人94、5歲且因長年臥床身體僵硬,好像心臟跟胃部有點小發炎,讓家屬決定是否要住院還是回家都可以,伊記得醫生有說病房有比較吵,空氣又差,被害人回家住比較好,也沒有認為被害人有生命危險,伊與黃金菊、黃瑞霖商量後才決定讓被害人出院回家休息,被害人回家後是在前揭住所1樓孝親房休息;109年4月10日5時10至15分,黃金菊很焦急敲伊與黃瑞霖房門說被害人可能往生了,伊趕快下樓查看,發現被害人的手已經沒有溫度,鼻孔也無呼吸;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伊等的判斷是正確的,被害人回到家中比較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23時10分許,經送往安泰醫院救治,被 告並於同日簽立自動出院聲明書而為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嗣被害人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證人黃金菊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安泰醫院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單、自動出院聲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因餵食香蕉後有嗆食情形,經 家屬將異物排除後,發覺被害人臉色異常,故送往安泰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並施以理學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後,認被害人之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方由被告簽立自動出院聲明書為被害人辦理出院等情,有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單、自動出院聲明書在卷可考。從而,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間就醫前,所嗆食之異物即已排除,就醫後復經由理學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確認被害人之呼吸道通暢、呼吸情形正常,被告方始為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顯見被告及其家屬於被害人有所異常時,旋即協助被害人就診,並基於醫學檢查結果予以充分評估後決定將被害人帶返住所照料,主觀上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從認定被害人嗣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辦理自動出院之決定有何因果關係。 ㈢證人黃金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6年起照顧被害人至109年 間往生時止,當時伊與被害人、被告、黃瑞霖與他們的太太同住在前揭住所,被害人住在前揭住所1樓孝親房內,109年間被害人無法自己行走,已經臥床9年,吃飯都是由伊餵食,晚上睡覺伊都要起床3、4次查看她的狀況,109年4月8日間伊覺得被害人怪怪的,好像有發燒,伊聯絡被告、黃瑞霖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送醫後醫生說檢查後沒什麼問題,問伊等要不要住院觀察1晚,當時疫情嚴重病房不夠要等,伊跟兄弟商量後就不住院,醫生也說不住院回家也可以,過2天凌晨2點伊起來1次,3點又起來1次,總共起來4、5次,最後一次伊量被害人體溫特別低,又用手探鼻息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益徵被告於上開時日,係因被害人就醫後認並無大礙,並經被告、證人黃金菊、渠等胞弟黃瑞霖商量後,方始由被告簽立自動出院聲明書。衡以109年間,正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日趨嚴重,同年2月已發生醫院群聚事件,衛生福利部更於同年4月3日公告要求醫院實施門禁管制,除有特殊事由,禁止探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關鍵決策網列印資料存卷可佐,則被告為避免斯時已高齡93歲之被害人遭受傳染,與手足商量後將被害人帶返家中照顧之舉,實難認有何未給予充分醫療救護措施之過失可言,亦無告訴意旨所指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之情事。 ㈣況被害人於死亡前,長期與黃金菊同住,並由黃金菊照顧, 受照顧情況良好,黃金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被告則有負擔被害人之照顧費用;至告訴人則多年未與被害人同住,長期未與被害人有實質之居住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該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佐以被害人於109年4月10日5時30分許死亡後,黃瑞霖之妻旋即於同日6時15分許,在渠等名稱為「黃家家族【紫雲堂】」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將被害人死亡之訊息通知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及黃金菊等同住親屬不僅長期負擔被害人之醫療照護事務與費用支出,且於被害人臨終時亦隨侍在側,並立即通知居住在外之親眷,顯見被告已盡其所能為被害人採取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並予以充分之注意,自難以過失致死之罪嫌相繩。聲請人既非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人,復長期未與被害人同住,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並任由被害人單獨在上開住所1樓」等情,顯係基於片面臆測,任意指摘,要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認,係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並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推論,核無違誤之處。又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陳「被害人未曾於羅振原診所就診,竟由該診所開立死亡證明」乙節,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由原署另行簽分偵辦,此有原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載明附卷可按;而核聲請人所質疑上開「羅振源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原檢察官縱未於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論述,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抒發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既已出現血氧偏低症狀,縱使時逢新冠疫情,衡諸被 害人93歲高齡、生理狀態,以及主治醫師建議住院觀察之醫囑等情,如強制辦理出院,所生之病危風險顯然高於住院染疫之風險,自應留院觀察為妥,無僅因不確定染疫可能性而忽視被害人立即住院需求之理。 ㈡被害人僅入院短短40分鐘後隨即辦理出院,未待被害人血氧 回歸穩定,甚至讓被害人夜間獨自宿於家中1樓,過世當晚無人陪床在旁照護,然被害人患有末期失智症,對外界反應和理解能力低落,如遇緊急狀況,在無人隨侍在側的情況下,難以期待能立即求助,被告家中復無生理監控系統能加以警示,依照居家照護常情,在此客觀情境下,一般能辨別事理之人均不會放任甫出院之病患,於夜間獨自休憩,則被告強制辦理出院,並放任血氧低於常人,意識混亂之被害人在此等不良狀態下獨自宿於1樓,顯然有重大疏失,實難認已盡基本之醫療照護義務。 ㈢倘被告遵循醫囑使被害人留院觀察,則在醫院生理監視系統 即時管控下,當能於病情危急之際獲得及時救助,而得以避免死亡之結果,況若被害人之生理數值穩定,何以急診醫師會在疫情高峰、病床一位難求之情境下,仍為建議住院之醫囑,顯然被害人斯時之生理狀態,如強行出院而未獲妥善觀察與照護,通常可能發生病情加劇、甚而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知 ,被害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實係自父親之財產或遺產所支出,被告本人未曾負擔分文。且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盜領被害人帳戶內金錢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足彰,被告不僅未曾負擔父母照顧費用,甚至於被害人死亡後盜用印文、挪用帳戶內金錢,綜合上情,被告應係為圖挪用財產之便,而自願照護父母,被害人出院後被獨留家中1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長期負擔被害人之照顧費用,臨終時亦隨侍在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推論被害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或被告已善盡照護義務。 ㈤黃瑞麟之妻子雖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被害人死亡訊息通知 家屬,惟聲請人並不在該群組內,故原不起訴書處分書認被告以LINE群組將被害人死亡之訊息通知聲請人,容有誤會。 七、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害人係因被告為被害人辦理出院,未繼續施 以醫療照護,且於返家後使被害人獨自宿於前揭住所1樓房間,始造成死亡結果等語。然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間與出院時間已相隔2日等情,有安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存卷可考,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害人此次就醫原因暨出院情形,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出院之決定係由被告與黃金菊、黃瑞霖討論後共同決定,且被害人出院至死亡之2日期間,係宿於其原即居住之前揭住所1樓孝親房內,且如常由黃金菊擔任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而非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前,復與證人黃金菊前引證述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亦難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又聲請意旨認強制辦理出院居家照護所生病危風險,顯然高於住院染疫風險,可能發生病情加劇甚而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且被告係為挪用財產始自願照護被害人而未善盡照護義務等語,此部分除聲請人指訴外,尚無相關實據可供佐證聲請人前揭推論為真。 ㈡另聲請人究係由何管道得知被害人之死亡訊息乙情,尚與被 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嫌無涉。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